(2017)皖1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玉生与被告刘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生,刘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44号原告:钱玉生,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区。被告:刘纯根,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钱玉生与被告刘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纯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国家规定相应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纯根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两次共借2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借款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失联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纯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纯根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9日先后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与原告失联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纯根向原告钱玉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之日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玉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纯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炳贤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诸 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