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马维朋、纳瑞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马维朋,纳瑞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文化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茜严,系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维朋,男,1979年8月1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瑞艳,女,1984年7月1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马维朋、纳瑞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茜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朋、纳瑞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616.86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1642.72元、逾期利息、复利343482.95,本息共计1821742.53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止,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第一被告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成为其会员并依照《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5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25万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原告对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8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92209201401060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授信人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壹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用途,以及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二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为其发放了壹佰伍拾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该笔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起初一直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5年7月15日起,二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1日共扣划了15万元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8日,二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26616.86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1642.72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止)、逾期利息、复利343482.95(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本息共计182174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维朋、纳瑞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马维朋、纳瑞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马维朋、纳瑞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维朋、纳瑞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有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维朋、纳瑞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426616.86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1642.72元、逾期利息、复利343482.95元,本息共计1821742.53元,2017年5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维朋、纳瑞艳连带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