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4589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蓝龙潭2号地块。经营者:张金才,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上禾村委会大弥良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71973********。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旺德府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伦,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材料归还之日止的材料租金197729.93元;3、判令被告归还租用原告的材料,不能归还的,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4、判令被告按拖欠租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租金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14855.28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的昆明市盘龙区金鑫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步步紧,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的每天按租金的3%收取违约金。退还时配件损坏、丢失的螺丝0.6元/套,顶板4元/片、螺母3.5元/个,材料丢失、损坏的按市场价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拖欠,且相关材料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涉案建筑材料使用地为易门县六街,该区域不属于昆明市盘龙区的行政区划,并且不是被告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案应当由易门县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甲方所在的执法部门仲裁,甲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为盘龙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申请甲方所在的执法部门仲裁”,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原被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为承建项目租用原告建筑材料,工程施工地点在易门六街,即租赁物的使用地为玉溪市易门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玉溪市易门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邢钟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