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志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敏,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至12月,被告人周志敏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冒充是信用卡代办公司的服务人可替他人代办信用卡,以收取资料费、代办费的名义,于2014年5月分别骗取湖北省仙桃市人费某2000元,内蒙古乌海市人白某3000元,共计5000元占为己有。2016年4月18日晚上,孝昌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清查时发现被告人周志敏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根据其交代,在其住所搜出7张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周志敏1张,其哥哥2张,网上购买4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五个月至八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周志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周志敏在互联网上发布代办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以帮人代办信用卡收取资料费、代办费的名义,先后骗得费某2000元、白某3000元。被告人周志敏诈骗金额共计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志敏已退还所诈骗的费某和白某的现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志敏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通过网上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2014年5月中旬,一个男的通过QQ向我咨询网上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我就打电话和他联系,告诉对方需要500元钱作为资料费,我就将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65发给对方,那个男的就用邮政银行卡向我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汇了500元,之后我就给这个男的寄了一张空的平安银行的透支卡,过了几天,那个男的再打电话和我联系,告诉我寄过去的透支卡无法使用,我就告诉他还需要1500元钱对平安银行的透支卡进行激活,对方又向我提供的邮政银行卡上汇了1500元。等我再和对方联系说银行开卡需要3000元的验资费,对方就没再理我了。第二笔也是5月中旬,一个女的跟我联系说要办理透支卡,我就用同样的方法先让她向我做业务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8汇款500元,之后我也向对方寄了一张空的平安银行的透支卡,对方再和我联系时,我告诉她需要激活透支卡要支付2500元的激活费,那个女的向我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汇了2500元钱进行透支卡激活。2014年5月14日与5月19日,一个户名为费某的邮政银行账户62×××65在仙桃市何李支行向我的户名为袁文云的邮政银行账户62×××86汇了500元和1500元。2014年5月16日与5月24日,一个户名为白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09向我的户名为袁文云的工商银行账户62×××68汇了500元和2500元,这就是我进行电信诈骗所得。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五月份,我看到QQ上代办信用卡的留言,我按照QQ上面的电话号码跟他取得了联系,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让我提供资料,并向一个邮政银行账户(62×××86)汇款500元作为资料费。我当时决定办理一张2-5万左右额度的信用卡,于是我在2014年5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用我的邮政银行卡(62×××65)在邮政银行何李支行汇了500元。几天后,我收到一张信用卡。然后我根据电话中的女的要求拨打一个电话,是个男的接的,告诉我500元是资料费,激活还需要向那个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500元。我又于2014年5月19日用同一张银行卡汇了1500元。第二天我再和这个电话号码联系,变成一个男的接电话,告诉我如果需要激活这张卡需要继续支付5000元,我就没有相信了。(三)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和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白某因在网上办理信用卡被骗3000元的情况。(四)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白某失踪的情况。(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周志敏的住所扣押银行卡7张、手机4部、电脑主机1台及笔记本1本。(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绿卡通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周志敏持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即被害人费某、白某被骗的事实经过。(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志敏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八)费某、谭某的领条,证实被告人周志敏已退出全部赃款。(九)有被告人周志敏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志敏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周志敏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周志敏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