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余世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余世丰,宿松县承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工业园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丰,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松县承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东方世纪城1栋。法定代表人:董承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世丰、原审被告宿松县承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余世丰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信阳市立翔维斯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再松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