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新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祥,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捕前住河北省故城县。因诈骗在2011年6月1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在2014年12月8日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2017年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故城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建议��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新祥在被害人李某1位于故城县夏庄镇美林湾小区31-4-302室的出租屋内居住时,趁李某1熟睡,盗取其包内现金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蛟河市公安局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德劳决字[2011]第2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4)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润起人民��审员高书红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