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行审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93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与魏建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魏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09行审793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1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卫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娟,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被申请人魏建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魏建华作出吴环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你立即停止铝锭制造项目的生产,处罚款10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吴环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