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广虎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江苏省扬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副科级,编制在江苏省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加莹,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广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1329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广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受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委派参加了由该中心组织的对山东省临沭县部分节能技改项目的节能量审核的工作。其在审核过程中利用审核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银行卡或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李广虎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原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出纳胡某给予的卡内存有现金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山东金某管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给予的卡内存有现金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3、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先后2次非法收受原山东盛华管业有限公司、山东住商国际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给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每张银行卡各存现金4万元共计8万元。4、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给予的内存现金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某、张某、高某、黄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取款凭条,被告人李广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某给予的卡里存有现金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6、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山东信科环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某给予的卡里存有现金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7、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原常林集团战略投资部部长季某给予的卡里存有现金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8、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原金沂蒙集团科技总监王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9、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非法收受原金正阳集团副总董某给予的卡内存有现金2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支出凭证、旅差费报销单,金沂蒙集团借款单及现金收款凭证,山东信科环化有限公司账本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临沭县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山东信科环化有限责任公司窑炉节能改造、山东华垦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窑炉改造项目现场审核报告,证人于某、邱某、季某、王某1、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广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虎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编制在江苏省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期间,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委托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组织人员对山东省临沭县部分企业申报的节能技改项目进行节能量审核。被告人李广虎受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委派,参加了由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组织的该节能技改项目节能量审核工作。在对项目节能量审核期间,被告人李广虎明知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申报的节能项目明显存在问题,节能量达不到项目申报要求,仍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为项目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致使该两家公司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638万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沂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临沂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经信委、财政厅《关于印发2010年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的通知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请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通知及附件,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2010年度节能技改奖励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2010年度节能技改奖励资金项目申请报告,临沂市财政局临财建指(2010)240号关于下达国家补助2010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的文件、临沭县财政局沭财建(2011)12、20、67、88号拨付国家补助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的文件及相应的分配表及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项目现场审核报告、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能量系统优化项目现场审核报告,证人吴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广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尹某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广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证明、扬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严乐荣、李广虎两同志任职的通知》【扬经贸(2007)212号】。3、补充立案决定书一份。4、拘传证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广虎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履行节能量审核工作的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广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受贿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广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涉案受贿赃款已退缴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李广虎所犯两罪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广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扣押的被告人李广虎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2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广虎不服,以“公诉机关在拘传上诉人李广虎后至拘留送看守所前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第5起至第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广虎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履行节能量审核工作的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李广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受贿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李广虎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在拘传上诉人李广虎后至拘留送看守所前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李广虎采取拘传、拘留刑事强制措施并讯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期间的供述稳定、语言条理性强、思路清晰,其对每一次讯问笔录进行审阅,对部分存在异议之处有修改、涂改,且签字确认,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并不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广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罪第5起至第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于某、邱某、季某、王某1、董某等人证明,为了项目顺利通过审核验收分别送给李广虎现金或银行卡,上诉人李广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当时负责节能量审核的企业都给其送了现金或银行卡,都收下了,其原审庭审阶段及二审期间对该5起受贿事实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有能量系统优化项目现场审核报告、借款单、现金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书证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广虎该5起受贿事实,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广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江苏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扬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广虎系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对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申报的节能技改项目的节能量审核工作;证人吴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上诉人李广虎的供述、同案人尹某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广虎在对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山东瑞邦化肥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进行节能量审核期间,明知该两公司的节能设备等事项明显存在问题,节能量达不到项目申报要求,仍违反规定,为项目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临沂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国家补助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及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虽然证实上诉人李广虎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系在国家拨付该638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款项之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印发的《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371号】、《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是财政部对奖励资金进行清算的重要依据,其参与的节能量审核工作系该企业申报项目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其滥用职权行为最终导致了国家遭受63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