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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一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彭英海。上诉人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山东美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及4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了366030元的冻草莓粉和43395元的海鲜食品,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并未及时付款。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在2016年11月支付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369425元至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69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协议管辖的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其中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协议管辖的合同部分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起诉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部分约定“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部分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约定管辖的订货合同是否真实尚不清楚,且并没有送货单、签收单或入库单等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给付货币关系并不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假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本案均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意味着先提起诉讼一方的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应视为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应认定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日照市海滨一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订货合同并非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于实体审理中审查确定。上诉人青岛日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