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岚与陈扬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岚,陈扬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974号申请执行人:张岚,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扬震,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字7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陈扬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岚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扬震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价款人民币35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45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网上追查,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码为沪B6XX**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此外,本院先后两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110号民事调解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