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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405号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99920.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2年1月13日,被告确定配套附属工程价款为16443737.34元。2012年6月8日,被告确认染色印花车间土建工程价款为23152732.78元。前述工程价款合计为39596470.12元,被告仅支付38496550元,余额1099920.12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五年,双方合同总价款是39596470.12元,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保修金。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11月份,保修期到2016年11月份,同时合同约定保修金给付方式是到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第二年再付2%,尾款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屋面、墙面均有渗水,为此被告曾多次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至今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请法院鉴于保修金支付时间未到,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责令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两份,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理解存在分歧,本院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2、被告提交的信函四份、邮件截图及现场照片,原告对其中文号为德印函[2014]2号的信函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函件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信函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德印函[2016]16号文件,被告是以邮件形式发送至pan×××@126.com邮箱,但发件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收件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将该证据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现场照片,因被告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该状况的形成时间,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被告认为本案工程质量不仅涉及防水工程,还涉及建筑物主体的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质保期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故原告应对房屋主体承担保修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审计意见予以认定,但质保期是否届满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就承建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在《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甲方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本工程决算(含签证部分),甲方(即被告)工程款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其余5%为工程保修金;第十六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总造价的2%、第二年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年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上述工程及相关签证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安庆信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元月18日、2012年6月12日出具信德审字(2012)021号报告、信德审字(2012)120号报告,审定附属配套土建工程结算造价总金额为16443737.34元、染色印花车间土建工程结算造价总金额为23152732.78元,总计39596470.12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德印函[2014]2号信函,该信函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承担建设我公司主厂房、职工公寓及配套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完成相关的工程验收。公司在主厂房和职工公寓的使用过程中发现以下渗水现象:1、职工公寓北面外墙渗水;2、厂房外墙开裂、渗水;3、厂房屋顶雨水管渗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而上述渗水、漏水部位均处于质量保修范围内。我公司希望贵公司接到本函后一周内能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定相关维修方案。如逾期未安排专业人员进场勘察,我公司将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上述渗水、漏水部位进行修复,相关维修费用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后抄送给贵公司并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3月19日,被告将该函件送达给原告方工作人员,但原告认为无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849655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付余款1099920.12元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11年11月完成相关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安徽天亿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印花车间及附属防水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2017年4月24日,该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定防水工程总价为890677.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9596470.12元,因被告未支付尾款1099920.12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剩尾款占工程总价款的2.78%,均属保修金的限额内,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修金分三次返还,第一次是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给付工程总造价的2%,第二次是在第二年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2%,第三次是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因工程项目不同而不同,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一年或两年内支付,但应结合具体的工程项目分期返还。原告认为,该保修期是指工程缺陷责任期,不能与质保期挂勾,且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故本案保修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保修金的概念予以了明确,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可见,本案讼争款项符合该办法中关于保修金的定义。同时,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亦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对缺陷责任期有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保修期挂勾,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明确约定的期限仅有两年和五年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供热与供冷系统等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现工程交付已有五年多的时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但未达到期满后一年或两年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未明确具体时间,且被告在庭审时亦未主张该期限与保修金返还之间的关联性,故认定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保修金返还时间约定不明,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部分工程保修金返还时间适用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发生了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保修金的请求亦予支持,但原告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仍应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除防水工程的保修金44533.88元(890677.52元×5%)不予返还,其他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时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交照片证明该房屋防水工程质量以及建筑物主体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具体时间,且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德印函[2014]2号信函及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不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渗水、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维权并发生了相应费用,且双方争议的防水工程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全部保修金尾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申请返还保证金(即保修金)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返还问题进行核实并在28天内将应返还的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至今未返还保修金,故逾期利息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第29日即2017年4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055386.24元(1099920.12元-44533.8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386.24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元,被告德生纺织印染(安庆)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荣文香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