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冀三海与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三海,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冀三海,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燕,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昭辉,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李燕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法人代表人:梁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三海与被告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8时17分,在高兰××省道××店乡××路段,被告李燕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且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冀三海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6张。5、李燕保险单一份。6、李燕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7、医疗费票据2张。8、交通票56张。9、残疾鉴定书一份、护理、营养期限各一份及精神病鉴定票一张。10、四棵树村委证明一份。11、王秋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冀明帅户口簿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核实驾驶信息、行驶信息、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有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燕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李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17分,李燕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省道××店乡××路段,与由西向东冀三海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三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78.45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又增加诉请为88160.50元,后又减少诉请为36207.31元。另查明:(一)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二)2016年6月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6〕精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2016年6月30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06-27a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冀三海护理时限约需120日,营养时限约需9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方城县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7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冀三海目前的精神状态正常。2、不符合精神伤残等级任一标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657.54元。(三)被告李燕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冀三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7678.45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每天33857÷365=92.76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20日,计算为92.76元/天×60天=111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计算为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90日,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参照护理期120天,应予支持,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为(34941÷365)×120=11487.5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197.15元。原告的医疗费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78.45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部分为1578.4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燕应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1575.45元的70%为1105元,因李燕所有的豫A×××××号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1105元。原告的伤残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618.7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1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元,共计347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冀三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723.7元。二、驳回原告冀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鉴定费5957.54元,由原告冀三海负担1865.77元,被告李燕负担479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