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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罗冬冬诉王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冬冬,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罗冬冬,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永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房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吴忠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无法查找到上述车辆的下落,所以暂时无法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