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李天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李天洋,张占营,张浩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号。负责人:王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洋,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营,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豪,男,199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洋、张占营、张浩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民初66号判决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的告知和解释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表示同意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该条款发生了法律效力,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属于免责项目予以免除,不应由我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李天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有明显错误之处,并且其鉴定结论已被各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因此,对于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李天洋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虽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评定等级与各方共同委托鉴定伤残评定等级,但原告伤情确已经构成伤残对伤残实质内容并没有改变因此两次鉴定费也因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张浩豪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天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4371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00元;(3)护理费:120天*120.82元/天=14498.4元;(4)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156.53元*184天=28764.72元;(6)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20年=99603.44元;(7)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中优先支付);(9)交通费: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972.62元*20%*2年/2人=3594.52元;(母亲)17972.62元*20%*12年/3=14378.1元;(11)鉴定费:3,300.00元;(12)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1154.85元。2、被告张占营、张浩豪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4月11日复查费用916.2元,以及复查后医嘱建议原告行二期植骨手术费用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8时50分许,张浩豪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潭公园前无名路时,与行人李天洋相撞,致李天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天洋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李天洋共住院20天(2016年5月27日至6月16日),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创口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左胫骨外固定架外固定术、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共支付门诊费529.2元及住院医疗费137706.21元。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转回当地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光片,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李天洋多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3250.86元,并到德惠高氏骨伤医院、吉林省中东健康万家医药连锁药店、吉林大药房购买与治疗相关中成药、西药等,支付药费2229.4元。经李天洋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天洋左下肢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费以6000元为宜,李天洋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申请对李天洋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各方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立民司鉴所【2017】法临鉴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天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以22000元为宜。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天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4月11日到吉林大学之日联谊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因骨质生长欠佳,医嘱建议行二期植骨手术治疗,李天洋支付门诊费、检查费916.2元。还查明,经交警部门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00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张浩豪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天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占营,事故发生时张浩豪系借用该车辆,处于年检有效期内,张浩豪具有C1驾驶证,亦在驾驶有效期内。张占营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别,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又查明,李天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还支出急救交通费300元,为维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李天洋系城镇居民,在中东大市场设有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李天洋有被扶养人两名,母亲陈淑香(1948年2月1日出生)及儿子李泓润(2000年6月2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书、用药清单及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工商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浩豪借用张占营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李天洋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李天洋未能举证证明张占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张占营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张占营为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天洋赔偿。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李天洋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相关的支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等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143715.6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的复查费916.2元,系治疗未终结前必要发生,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该费用并不包含在鉴定意见评定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中,故亦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依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的二期植骨手术费60000元诉请,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中,依据医嘱需要视原告伤情恢复情况而决定是否必然发生,即使必然发生金额现在亦不能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0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应正规收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系必然发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4天,原告从事服装销售行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764.72元(156.53元/天×184天)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系城镇居民,按照伤残赔偿系数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保护20年,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李泓润系未成年人,现年满16周岁,按照伤残系数、扶养人情况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年,故对被扶养人李泓润生活费确认为1797.26元(17972.62元/年×2年×10%÷2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陈淑香的生活费,虽原告评残时陈淑香已年满68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淑香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淑香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收费票据,虽然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伤残评定等级与各方共同委托鉴定伤残评定等级并不一致,但原告的伤情确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286093.97元。故太平洋保险南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各项损失166093.97元,由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按商业险合同已作免责条款声明而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张占营、张浩豪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洋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洋166093.97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原告李天洋负担1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5591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确已构成伤残,虽李天洋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诉中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不一致,但该费用确系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欲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