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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复兴煤矿与水城县保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水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01行初108号原告尹海,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现昭,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310704673。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法定代表人何方,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衍亮,系水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明,系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民警。原告尹海请求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水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衍亮、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查处损害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的村民,在该村尖山组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2017年2月14日早上八点左右,几十个身份不明的人员,将原告及家人控制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房屋倒塌致使屋内财产损毁。原告和家人在房屋被强拆之后及时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调查处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立即立案查处毁坏原告房屋和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7年4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为守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职机关,负有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人身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应对违法犯罪分子给予有力打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测绘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实际情况;3、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救助请求;4、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立案查处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及官网妥投记录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又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查处要求;5、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与强拆之后对比照片两组,用于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实,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水城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14日10时,被答辩人尹海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其家位于水城县××办事处尖山村××房屋被一群身穿迷彩服的男子强行破坏拆除。我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立即受理尹海的报案,并开展调查工作,经对现场处警及相关证据的调取,我局查明尹海所报称的事件系水城县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开展工作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我局于当日作出不予水公(滥)行不字【2017】第2号不予处理决定,并电话通知报案人尹海。后尹海向我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等材料,我局收到材料后,于2017年4月10日对尹海进行了询问,尹海坚持认为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犯罪,我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水公刑不立字【2017】4号不予立案通知,并送达尹海,尹海当场拒绝接收通知书,决绝签字捺印。至此,尹海报称事件,我局在受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最终依据行政及刑事法律规定作出了决定,已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水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处理决定书、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针对尹海报警,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受立案工作,并作出决定;2、拆迁工作材料一组、询问笔录(尖山街道办工作人员杨东、本案原告尹海、尹海之妻周顺群)三份,用于证明尹海报警所称事件系尖山街道办开展的拆迁工作,与违法犯罪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六盘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三性均无异议;对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是登记表上写的经初查无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导致房屋灭失及屋内重大财产损失,并非没有损失。登记表底下应该由科、所领导签字,但在登记表上看来并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报案回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回执上并没有报案人签字和捺印,并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电话告知;受案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的房屋并不是受案登记表上所说的“两违”建筑,与事实不符。受案意见和审批并没有相关民警和负责人签字,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受案回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回执,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受案回执的下方注明应当交由报案人一份,被告未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处理决定书、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房屋被强拆属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违法事实,并非报案中所载明的没有损害事实,同时接到办事处所提供的政府文件和住建局文件并不能作为合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立案的决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接受证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清单及拆迁工作材料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县政府和住建局的文件及发改文件都不能作为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无法证明拆除行为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说,原告房屋确实涉及到土地房屋征收情况,原告对文件的合法性存疑,并且也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以我们对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协调记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实际当地政府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对三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需要说明的是我方认为这三份笔录反而能够证实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并非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等基本要件,街道办显然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并无相关执法权限,也没有遵循强制法的规定,所以这能够证明它是一个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出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六盘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水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处理决定书、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经过,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拆迁工作材料一组、询问笔录(尖山街道办工作人员杨东、本案原告尹海、尹海之妻周顺群)三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实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并非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海系水城县××坝镇尖山村××组村民,其在水城县××坝镇尖山村××组自有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和家人在房屋被强拆之后及时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告接警后于当日进行接处警登记,同日被告下属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及时向相关单位收集材料。经调查了解,认为该行为系水城县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不构成故意毁损财物,于当日作出水公(滥)行不字(2017)第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并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尹海。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立即立案查处毁坏原告房屋和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7年4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后,再次分别于2017年4月10分别向原告尹海及家人周顺群,2017年4月19日向水城县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东询问了解情况,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水公刑不立字(2017)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依法告知了救济途径。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为守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职机关,负有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人身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应对违法犯罪分子给予有力打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水城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查处损害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经查认为该行为系水城县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不构成故意毁损财物,于当日作出水公(滥)行不字(2017)第2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在原告又向被告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后,被告水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4月10、2017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尹海及家人周顺群,水城县人民政府尖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东询问了解情况,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水公刑不立字(2017)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字。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报警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海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玉清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人民陪审员  黄仙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员梁蔚书 记 员  高宇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