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小祥、夏召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祥,夏召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小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召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皖08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小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木质动力船舶分别行驶至长江安庆、铜陵、芜湖水域,采取一人望风、一人登上被害人船舶的方法,七次在被害人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船舶上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现金2.91万元,其中第六次盗窃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30日凌晨,在长江安庆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一条木质动力船舶行驶至安庆大渡口明达装卸码头,将木船停靠在皖明光货0626船尾部右舷,由夏小祥固定木船并望风,夏召胜登上该船,在船内盗走船主刘某妻子陈德枝钱包内现金1700元。二、2016年6月30日凌晨,在长江安庆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安庆大渡口明达装卸码头,采取同样方法,盗走通海919船船主史某1钱包内现金200元。三、2016年7月29日凌晨,在长江安庆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安庆港,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袁柏888船船主王某1放在卧室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四、2016年8月9日凌晨,在长江铜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铜陵港锚地水域,将木船停靠在鹏鑫6132船旁,由夏召胜在小木船上用手扒着货船侧面轮胎并望风,夏小祥登上该船,在该船卧室抽屉内盗走船主李某1现金2500元。五、2016年8月8日凌晨,在长江铜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长江铜陵上峰水泥码头对面锚地水域,采取同样方法,盗走停靠在此地的环球9999船船主姚某1妻子陈某1包内现金1万元。六、2016年8月11日凌晨,在长江铜陵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铜陵港附近,采取同样方法,在鲁济宁56**船实施盗窃时,夏召胜被停靠在附近的鲁济宁货6559船主吕某发现,夏小祥遂返回小木船与夏召胜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七、2016年8月21日,在长江芜湖水域,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驾驶上述同一条船行驶至长江芜湖二坝沙站,停靠在皖顺航1589船旁,由夏小祥在小木船上望风,夏召胜登上该船,在船内卧室床脚地面男士手提包内盗走船主李某2现金1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夏小祥处扣押2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的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夏小祥前科劣迹情况,夏小祥于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涉案人民币冠字号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夏小祥于2016年8月1日存款现金中有10张某人民币与被害人王某1被盗现金中的10张某人民币冠字号相同;于同年8月8日存款现金中有100张某人民币与被害人姚某1被盗现金中100张某人民币冠字号相同;于同年8月9日存款现金中的11张某人民币与被害人李某1被盗现金中的11张某人民币冠字号相同;于同年8月21日存款现金中的47张某人民币是冠字号尾号相同的人民币。被告人夏召胜于2016年8月9日存款现金中有14张某人民币与被害人李某1被盗现金中的14张某人民币冠字号相同。5.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及相关被害人、证人在银行存、取款的情况。6.住宿记录及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于2016年7月28日、8月8日至10日、8月20日至21日分别在涉案各案发城市安庆、铜陵、芜湖的宾馆住宿。7.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持有的手机位置数据反映,二人在被害人王某1、姚某1、李某1被盗案案发时均在案发地附近。8.中国人民银行冠字号宣传画、人民币冠字号码查询文件,证明人民币冠字号系人民币的“身份证”,具有唯一性,且与存取款业务相关联。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夏小祥住处搜查并扣押现金2880元。10.、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召胜指认作案小木船最后停靠的位置。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被盗船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方某1辨认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的情况。13.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及相关被害人在银行存、取款的情况。14.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曾有两名男子将一艘7米左右长的木质渔船停靠在其趸船旁,停靠了两次,每次都是清晨四五点来,晚上九点左右离开,第二次是2016年8月2、3日左右离开。15.证人赵某(被告人夏小祥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段夏小祥曾经外出,有时几天不在家,其不清楚他做什么。16.证人夏某(被告人夏小祥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其和夏小祥间从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17.证人许某(被害人王某1的邻船)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7月29日凌晨看见一只小木筏挂在袁柏888船后,其咳嗽了一声,那船就赶紧离开了,早上其便让大家查看一下看有没有少东西,后得知袁柏888船上1500元不见了。18.证人吕某(鲁济宁56**邻船船主)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其看见一条小木船靠在鲁济宁56**船后,一个男子扒在5631船后,其问是干什么的,对方回答是打鱼的,机器坏了。19.证人王某2(淮南市渔业社沙站业主)、王某3(被害人陈某1的姑父)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王某2将其欠姚某1的黄沙款4.9万元交给姚某1姑父,该款系其于2016年6月20日在由其使用的户名为其父亲王士高的交行卡中取出。后王某3将该款交给陈某1的父母转交给姚某1、陈某1。2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早晨5时左右,其发现妻子陈德枝的钱包在夹板上,里面1700余元钱不见了,该款是其于6月2日在农业银行取的2000元中用剩下的,其船一层是客厅、卧室及厨房,上面半层是驾驶室,被盗当晚其和妻子在卧室门口的客厅打地铺睡觉的,小偷到卧室偷钱包应该是从他们身上跨过去的。21.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30分,其和家人在通海919船上睡觉,其被手电筒的光照醒,看到一个略胖的男子站在其家客厅里,该男子出船舱跑到船尾船舷右侧下去了,其追上去,看到其船尾右舷有一条小船,上面的两个男子将船开走了,后其发现手提包内的800元现金不见了,该款是其儿子三天前在农业银行取的1000元中用剩下的。2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8日其将袁柏888船停靠在安庆港区水域,次日早晨5、6时左右,9562船上的许某告诉其昨晚有个小筏靠了其的船,让其查看一下是否少了东西,经其查看,发现一楼右手房间抽屉中的1500元现金不见了,当晚其儿子在该房间睡觉,睡得很熟没听见动静。该款是其于2016年7月12日在工商银行取的2万元中用剩下的。23.被害人李某1、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8日其将鹏鑫6132船停靠在铜陵港锚地水域,次日早晨5点半左右李某1发现楼下卧室门被打开,抽屉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不见了,该款是李某1于8月初在农业银行取的4000元中用剩下的。24.被害人姚某1、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7日其将环球9999船停靠在铜陵上峰水泥码头附近,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陈某1到卧室拿钱时发现钱包内的2.6万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这些钱是他们的货款4.9万中用剩下的,该款系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王某2交由陈某1的姑姑、姑父保管,后又交给陈某1父母,7月中旬从陈某1父母那拿过来的。2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其将鲁济宁56**船在长江铜港水域停靠后和妻子便休息了,早晨7时许,其到客厅时发现卧室的房门是敞开的,其打开床头抽屉,发现钱包里面的1400元现金不见了。2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其驾驶皖顺航1589船在芜湖二坝沙站停靠,次日早上八点发现房间里钱包被打开,里面1.6万余元不见了,其中9000余元是从银行取款的2万元中剩余的,另6000余元是尾号至少有三位数以上连号的特殊号码的人民币。27.被告人夏小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7月份,其和夏召胜开着一艘小木船在长江安庆段曾盗窃四起,其负责划船,夏召胜在船上实施盗窃,其只分赃得1500元。夏小祥在开庭审理时对指控其与夏召胜共同实施七次盗窃予以供认,但对第三起、第七起盗窃数额有异议。28.被告人夏召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其和夏小祥开着小木船在长江安庆段水域,看到有船门没关,夏小祥就靠过去,其上船在客厅左面房间里找到一个钱包,拿走170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在船夹板上;接着他们又找到一条没关船门的船,夏小祥将船靠到船尾,其上船在客厅左边的房间内找到一个钱包,拿走里面的200元现金,当时其拿着手电筒,被另一个房间睡觉的人发现了,其立即从船尾回到小木船逃离;2016年7月29日凌晨,其和夏小祥再次开着船到安庆水域,由夏小祥将船靠在被盗船旁,其上船后看见有两个人在客厅地上睡觉,其跨过去在南边的房间内偷了1500元现金;2016年8月11日凌晨其和夏小祥驾驶小木船在长江铜陵水域,靠上了一条船,其在小木船上望风,并用手扒着固定小船,夏小祥上船准备偷钱,有人看见其问是干什么的,其回答是打鱼的,机器坏了,那人走后,夏小祥很快就下到小木船上,他们便离开了;8月20日左右的凌晨,其和夏小祥至芜湖长江大桥下游二三公里江北附近,其上船偷了一个男士提包里的1.32万元。所盗现金其和夏小祥平分了。被告人夏召胜在开庭审理时对指控的七起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判依据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91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夏小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小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召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小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夏召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夏小祥、夏召胜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夏小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原判认定的第三、第七起盗窃数额错误,不是原判认定的1500元、13200元,其辩解其上述两次盗窃的数额分别为1000元和4700元。2.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夏小祥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夏小祥、原审被告人夏召胜犯盗窃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小祥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小祥上诉提出不应认定该案为入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夏小祥、夏召胜窜至被盗船舶,进入供船员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进行盗窃,属入户盗窃。上诉人夏小祥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夏小祥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第七起盗窃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1500元在船上被窃,李某2陈述其16000元在船上被窃,原审被告人夏召胜多次供述其和夏小祥在该两处盗得现金分别是1500元和13200元。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夏小祥、夏召胜该两起共同盗窃的数额分别为1500元和132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夏小祥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小祥、原审被告人夏召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1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在量刑时,针对上诉人夏小祥、原审被告人夏召胜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分别依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小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