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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爽笑、张雅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爽笑,张雅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爽笑,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朵,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爽笑因与被上诉人张雅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爽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并非此前借款的结算。2014年10月借款的借款人为葛某、陈琴英,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葛某、葛成波。两笔借款的主体不同,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此前借款结算,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此前借款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借条中签章担保系对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也载明“今向张雅朵借……”,原审推断借条符合民事行为习惯,仅存在表述瑕疵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知晓系对此前借款结算,但上诉人本意并不愿为此前借款担保,借条表述为“今向张雅朵借……”时,认为系对新借款提供担保才签字提供担保。2.即使认定担保,也应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借条中表明“……每月30号前打入张雅朵银行卡中,如不按月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故本案为一般保证。被上诉人张雅朵辩称,原审已查明此前借款10万元转变为本案借款8.5万元,上诉人全程参与本案借条出具经过,且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雅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周爽笑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爽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葛某、葛成波因需向张雅朵借款人民币10万元,葛某系在张雅朵所属企业工作,约定借款从葛某的工资中逐步扣除偿还。2015年8月3日,葛某因病需要离职,张雅朵与葛某、葛成波、周爽笑协商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8.5万元,每月月底前归还2500元,周爽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如不按月付由担保人负责付清。后葛成波陆续归还借款,但是其中2016年1月份未能归还,截至2017年2月,葛成波已经归还了16期,共计4万元。因葛成波、葛某未能按期还款,现张雅朵诉讼来院,要求周爽笑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葛成波与周爽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雅朵与借款人葛某、葛成波以及周爽笑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葛某、葛成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依据借条约定,周爽笑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周爽笑抗辩认为,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与张雅朵、葛某、葛成波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系不同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因张雅朵未实际向借款人交付8.5万元借款而未实际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借条形成时,周爽笑在场,对于原借贷关系10万元如何转化为本案的8.5万元也是知情的,该事实与其抗辩的对张雅朵与葛某、葛成波之间原有借贷关系不知情相悖,即周爽笑知晓本案的债务由来而仍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周爽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理应知晓其签字的后果与责任,虽借条中记载的“今向张雅朵借…”等字样,但此系借条书写的一般惯例,本案借条出具时虽未有款项交付,但此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再次结算确认,符合民事行为习惯,具有合理性,对于借贷关系的审查,并不能拘泥于该借条的严格字面意义,而应予以综合审查,本案诉争借条的形式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院对于周爽笑的抗辩不予采纳。周爽笑抗辩认为已经归还17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借款人已经归还4万元,尚应归还4.5万元。至于余下4.5万元是否需要全部归还,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张雅朵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故张雅朵主张要求周爽笑承担余下款项的归还义务,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爽笑应代主债务人葛某、葛成波向张雅朵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雅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张雅朵负担52.50元,周爽笑负担472.5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若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未交付,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对此前借款结算,上诉人也知晓,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借条中记载为“今向张雅朵借……”,但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葛某(本案讼争借条的借款人)陈述“之前张雅朵有10万元借给我儿子葛成波,由我和我妻子出面借,因我在张雅朵厂里工作,还款从工资里扣”、“当时张雅朵说了8.5万元具体的形成经过,张雅朵、葛成波、葛某、周爽笑都在场的情况下,把账算清楚,确定了8.5万元”、“原来10万元借条在本案8.5万元借条签订时当场撕掉了”,根据上述陈述,本案讼争8.5万元借款系对此前借款结算形成,上诉人也知晓该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系另外借款,款项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载明“……每月30号前打入张雅朵银行卡中,如不按月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若单纯意思表示借款人在客观上确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本案意思表示为借款人不按月支付时担保人负责清偿,仅表明到期不偿还时即产生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系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关于本案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25元,由上诉人周爽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田 欣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