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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军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军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1202号原告: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6245713G。法定代表人:秦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寅,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军年,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住五家渠103团。原告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与被告程军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60407元,利息30719元,合计1911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九安尚美天地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定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103团胜利路丽景小区住宅一套,房号xx-x-xxx室,建筑面积暂定90.67平方米,单价2100元。被告若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并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足首付和其他应当交费用款项。商品房定金待买卖合同签订后,定金则自动转为购房款。双方签订定购协议书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随后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程军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安尚美天地定购协议书》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均可缔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安尚美天地定购协议书》,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定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在原告把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对该房屋的购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购房款,房款总额为190407元(2100元×90.67㎡),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定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60407元(190407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中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足首付和其他应当交费用款项。现被告迟延支付购房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后至起诉期间的利息30719元(160407元×6%÷365天×11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0403元、利息30719元,合计191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军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楼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