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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易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易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54号原告:杭州易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楼第*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5000066667。法定代表人:龚哲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嘉公路联丰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292838XH。法定代表人:浦培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易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83元、按年利率8.7%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机及触摸屏液晶显示器各30台,总价款为61083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至海盐;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若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按货款金额的0.5%/日收取延迟利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除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3108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31083元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83元。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8.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易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83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由被告海盐创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