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江柱与杨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柱,杨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55号原告:唐江柱,男。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科,男。原告唐江柱与被告杨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江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江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原告以86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易俗河镇海棠北路西侧小区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定金。2016年12月5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尹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欠案外人尹铁借款240000元,被告名下的该房屋被案外人尹铁查封。2017年1月19日,为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150000元现金,共计2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尹铁的债务,以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过户给原告。同日,被告杨明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240000元分三次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案外人尹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明科未作答辩。原告唐江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3、201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6年12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和全部购房款的事实;4、201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9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借款已到期,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的事实;5、2017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2017年1月19日建设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2017年1月19日中国邮政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尹铁支付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杨明科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定金。被告杨明科欠案外人尹铁借款24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名下的该房屋被案外人尹铁申请法院查封。2017年1月19日,为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150000元现金,共计2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尹铁的债务,以解除该房屋的查封并过户给原告。同日,被告杨明科向原告唐江柱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6‰。原告将240000元分三次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尹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明科向原告唐江柱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案外人的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明科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由被告杨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江柱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