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亮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548号原告:郭亮,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司机,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书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启华,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郎禹楠,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亮与被告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华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宏术、被告抚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启华、郎禹楠、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19时10分,郭亮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23公里附近驶入左侧,遇前方相对方向常国福驾驶的×××号重型货车,两车侧面相刮撞,致郭亮受伤,两车损坏。郭亮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363,797.11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国福驾驶的抚顺华阳公司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亮的医药费363,797.11元、误工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评残前护理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3,750.84元(24,900.86元×20年×63%)、后期护理费用315,350.00元(31,535.00元×20年×50%)、被扶养人郭占荣生活费58,411.02元(17,972.62×13年÷4)、被扶养人任淑芹生活费49,424.71元(17,972.62×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1225,465.2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1105,465.20元按30%赔付为331,639.56元,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00元,余款31,639.56元,由被告抚顺华阳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单位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护理依赖程度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对鉴定意见书,由于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保护原告住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10分,郭亮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23公里附近驶入左侧,遇前方相对方向常国福驾驶的×××号重型货车,两车侧面相刮撞,致郭亮受伤,两车损坏。郭亮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363,797.11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常国福驾驶的×××号货车是抚顺华阳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常国福系职务行为。2017年6月15日,郭亮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亮此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余钱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亮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以40,00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郭亮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郭亮的营养期限应以伤后100日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亮的医药费363,797.11元、误工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评残前护理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3,750.84元(24,900.86元×20年×63%)、后期护理费用315,350.00元(31,535.00元×20年×50%)、被扶养人郭占荣生活费58,411.02元(17,972.62×13年÷4)、被扶养人任淑芹生活费49,424.71元(17,972.62×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1225,465.2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剩余1105,465.20元按30%赔付为331,639.56元,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00元,余款31,639.56元,由被告抚顺华阳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国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和伤残赔偿金等,剩余部分由被告抚顺华阳公司按30%承担责任,由投保的商业险赔付。常国福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郭亮的医药费363,797.11元、误工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护理费8,215.76元(120.82元×68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40天)、营养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13,750.84元(24,900.86元×20年×63%)、护理依赖费用以252,280.00元(31,535.00元×20年×40%)为宜、被扶养人郭占荣生活费58,411.02元(17,972.62×13年÷4)、被扶养人任淑芹生活费49,424.71元(17,972.62×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保护20,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已实际发生、保护500元,计1128,595.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郭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710,798.09元中的110,0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1008,595.20元,按30%为302,578.56元,由投保的商业险赔偿300,000.00元,剩余部分2,578.56元,应由被告抚顺华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300,000.00元;四、被告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亮各项损失2,578.56元。案件受理费4,385.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辽宁省抚顺石化北天华阳公司承担2,3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