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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永福与翟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福,翟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13号原告:赵永福,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郑鹏亭,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亚峰,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永福诉被告翟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亚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福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亚峰偿还赵永福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亚峰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永福于2013年6月16日借给翟亚峰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翟亚峰现下落不明。翟亚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永福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翟亚峰于2013年6月16日借赵永福1万元。赵永福提交下落不明证明,证明:翟亚峰于2016年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赵永福提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条系翟亚峰本人书写的,本次笔迹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赵永福与翟亚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赵永福要求翟亚峰支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亚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永福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6%);如被告翟亚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钟浩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俞正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