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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世伟与林世民、苏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伟,林世民,苏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397号原告:林世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民,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苏惠娥,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世伟与被告林世民、苏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民、苏惠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世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9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9月8日前还清,由被告苏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世民、苏惠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世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林世伟、苏惠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林世民经被告苏惠娥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900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世民于2014年9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被告苏惠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世民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世民偿还借款143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世民、苏惠娥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世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世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林世民、苏惠娥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林世民、苏惠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世民、苏惠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民、苏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世伟借款14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林世民、苏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