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宋艳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艳梅,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变更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在淮阳县郑集乡史庄村,被告人宋艳梅与弟媳孔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艳梅将孔某胸部跺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胸部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艳梅于2017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艳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艳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宋艳梅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在淮阳县郑集乡史庄村,被告人宋艳梅与弟媳孔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艳梅将孔某胸部跺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胸部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艳梅于2017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1、史某2、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艳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妯娌,且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被告人宋艳梅户籍所在地社区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艳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