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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34王二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喜,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南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9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间,被告人王二喜在本县李集乡拐圩村二组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王二喜劣迹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喜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二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二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二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