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霞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天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大庆市龙凤区天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642号原告:赵玉霞,女,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天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F12号底层商服住宅楼1单元商服3。法定代表人:齐海涛,总经理。原告赵玉霞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天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定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邓丽平及被告天旭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庆市开发区某处房屋出售给邓丽平,房屋总价款24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签订合同当日邓丽平向原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该定金在下次付款中冲抵房款,其余首付款35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声称为办理贷款方便,将5000元定金暂存于该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据。后因多种原因,邓丽平贷款无法办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000元定金,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欲证明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及欠条的内容,5000元购房定金的权利人应为赵玉霞,被告无权占有,该定金应予返还。二、邓丽平出庭作证,欲证明买房人邓丽平已将应支付给卖方的首付款暂存于中介处,因贷款问题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中介(被告)答应我能买此房,交的5000元定金交于中介保管,将来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在我违约情况下,5000元给卖房方,如果卖方违约,返给我1万元。中介说一手托两家,所以定金放在中介处,在我违约情况下,5000元直接给卖房方,中介给卖房方打了5000元欠据。之后10多天,要求我们双方去中国银行做贷款,答应给我贷款20万元,把我们证件都收上去,我们配合做了,一周左右,中介说贷款下来了,说让我把剩余3.5万元交于中介。2016年7月22日到现在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我和卖方一直上中介处去找,中介一直拖,在2016年12月份中介又说贷款下来了,过户费4万多元,当初购买房屋时说过户费5000元,我和卖方想找中介处理这件事,中介始终不管,5000元应返还给我,如果要求赔偿应中介赔偿,50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应由中介给付赔偿。合同现在还没有解除,现在跟中介公司交涉,中介办不下来承诺的20万元贷款。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双方同意将购房订金5000元暂存于被告处,视合同履行情况处理定金去向。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亦未解除,未经和解或诉讼,无法确定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及定金罚责的适用。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欠据并非民间借贷性质,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欠款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金,案外人邓丽平亦不认可,无法确认其权利归属,本院不予支持。待三方权利义务确定后,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赵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