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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方渔诉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渔,常德市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39号原告徐方渔,男,汉族。被告常德市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育才中路。法定代表人胡以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熠,该局德山分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方渔诉被告常德市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方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熠、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所属德山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为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记载内容: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德山经开区姚湖路以东、姚家湾以西的绿地新都会(一期)S1地块25#、26#、27#、28#、29#、30#、32#、33#、34#楼,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机构验收合格。经对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出卖人对该商品房项目的承诺,现已符合交房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准予出卖人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发放《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时,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期商品房当时没有竣工,2015年还在进行消防和燃气管道的安装,直到起诉时止都没有安装到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五方建设责任主体中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质监单位都没有验收签字,且两次分户验收都没有邀请业主(原告没有参加),到2015年7月25日开发商才申请产权初始登记,没有取得房屋的整体产权就办理了交房许可,而且被告所属德山分局没有审查核发《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的权力。因此,被告为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是违法的,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备案通知单,2、回复,拟证明开发商30套房没有竣工。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辨称,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对绿地新都会开发项目履行相关监督审查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一、对辖区内房产开发项目履行监督及相关审查义务是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的法定职责,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下放移交工作方案》对上述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二、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建设单位绿地地产集团常德转业有限公司递交的“绿地新都会”S1地块(一)期项目《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申请表及证明文件。经审查,该建设项目取得了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综合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取得了公共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所属德山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为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相关部门的验收是否符合规定不是被告的职责。房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房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其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职权方面的证据:1、常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范围及性质;2、常房报[2014]22号关于报送《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下放移交工作表》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市房产局为经开区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主体,②证明市房产局德山分局的职权;3、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基本情况。二、履行职责方面的证据:1、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部门审查表,拟证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经规划、住建、国土、消防、环保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并在常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备案的事实;2、物业配套验收备案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市房产局德山分局对包括30#楼在内的绿地新都会一期房屋物业共有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履行了检查义务。三、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且11月27日,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组织对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德山经开区姚湖路以东、姚家湾以西的绿地新都会(一期)S1地块25#、26#、27#、28#、29#、30#、32#、33#、34#楼进行验收,规划、人防、气象、建设、绿化、环保、消防等部门于先后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建设单位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递交的“绿地新都会”S1地块(一)期项目《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申请表及证明文件。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于2014年4月30日证明该建设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工程已建设通过了检查,并验收备案。2014年7月31日,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所属德山分局为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02号《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另查明,原告系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的新都会一期17号楼的业主。被告所属德山分局为事业法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下放移交工作表》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区)范围内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的职能下放到被告所属德山分局,房地产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主体仍然是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本院认为,从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作出的01号《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的具体内容来看,……经验收合格,……准予交付使用,可以看出发放《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设立,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核技术规范。被告提交的上述依据都没有设立《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的行政许可相关内容,因此,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作出02号《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31日为绿地地产集团常德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02号《商品房屋交付使用证明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元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