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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焦某、唐兴云等与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李伟,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1777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唐兴云,女,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馨语,女,汉族,2005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焦某,系王馨语之母,本案原告。原告:王旭杰,男,汉族,2016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焦某,系王旭杰之母,本案原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徐丹,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诉被告李伟、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焦某、唐兴云、王馨语、王旭杰负担。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