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维与张理、张明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张理,张明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14号原告:张维,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明扬,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与被告张理、张明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提交答辩状期间,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张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赵辉、被告张理及被告张理、张明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收益损失18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理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再婚),两人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7月24日,被告张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理名下。2009年10月25日,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上述房屋转移至被告张明扬名下。原告经诉讼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张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0月15日,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理名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上述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张明扬名下,由张明扬实际占用、使用、收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收益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理、张明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张理离婚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两被告也未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不存在所谓房屋收益损失。原告的诉请绝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理与被告张明扬系母女关系。2002年7月24日,被告张理与上海沿海鑫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3年1月29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理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67.94平方米。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理提前结清涉案房屋贷款。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理与被告女儿张明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明杨,转让价格1,350,000元。2009年11月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明杨名下。后原告以被告张理无权处分共有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张理名下。经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购买于原告与被告张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后财产约定,故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理未经共有人张维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张明杨不构成善意取得,遂判令涉案房屋恢复至原来登记状态。2014年2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张理名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6年9月28日,本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张理所有,被告张理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19,100元。后被告张理提起上诉,因其未交纳上诉费,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被告张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明扬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郝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租金为每月4,500元,物业管理费由出租人承担,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335.88元。以上事实,由(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05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物业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物权造成损害可以分为两个行为阶段。第一阶段为两被告不法处分共有物之损害赔偿,第二阶段为不法占有期间之损害赔偿。关于第一阶段损害赔偿,涉案房屋因被告张理擅自处分,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明扬名下,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然2014年2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此时已知权利受侵害之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就两被告不法处分涉案房屋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该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该阶段之不法处分损害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二阶段损害赔偿,就无权占有期间所生损害赔偿,从在案的证据看,被告张明扬在明知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继续出租牟利,其行为侵害了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被告张明扬应当赔偿房屋权利人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租金收益的一半,实属合理,但赔偿期间应以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期间为限,计54,000元。其余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扬占用并出租收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如需赔偿应当扣除物业服务费用的一半,因物业服务费属于出租房屋支出的成本,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亦以租赁期间物业服务费为限,扣除金额计4,030元。综上,被告张明扬应当赔偿原告49,970元。被告张理主张由原告承担房屋维修费12,000元的一半,证据不足,且因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张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即(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049号案件中已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张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49,970元;二、驳回原告张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张维负担1,515元(已付),由被告张明扬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