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梓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梓霖,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梓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梓霖及其指定辩护人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梓霖为非法牟利,向他人先后多次非法出售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梓霖通过其4个QQ邮箱账号20×××74、12×××15、30×××15、33×××52分别向QQ邮箱账号“诚信合作〈115×××@qq.com〉”、“感恩〈649×××@qq.com〉”、“2675349940〈267×××@qq.com〉”、“3461176837〈346×××@qq.com〉”、“六六大顺〈324×××@qq.com〉”、“好好好〈239×××@qq.com〉”、“卷土重来〈309×××@qq.com〉”、“创美广告〈222×××@qq.com〉”、“诚意〈296×××@qq.com〉”、“1091380256〈109×××@qq.com〉”等十个邮箱共计发送了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十五万五千余条,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人民币。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梓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梓霖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梓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舒春晓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有异议,因为被告人在2016年11月以后有伪造信息进行出售的行为,故销售数量应以2016年11月前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数以及公安核实的信息数确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被告人王梓霖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梓霖为非法牟利,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梓霖通过其使用的账号为20×××74、12×××15、30×××15、33×××52的4个QQ邮箱,分别向11527222501、649103508、2675349940、3461176837、3247579636、2398493423、3096263191、2221461608、2965274175、1091380256等10个QQ邮箱共计发送了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十五万五千余条,非法获利达三万余元人民币。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梓霖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四张,被告人王梓霖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账单,证人朱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梓霖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网)勘[2017]070号、075号、066号和青公(网)远勘[2017]06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储存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梓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梓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不能指出哪些个人信息系伪造,且其伪造信息亦是在保留原先获取的公民姓名、家庭住址前提下对部分信息的编造修改,而被告人储存在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涉及周某、陈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与公安户籍登记以及二人陈述的个人信息完全相符,能证明被告人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人通过QQ邮箱发送给他人的155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均应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梓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梓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许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