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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890号原告:王某1,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2、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女孩王某3由王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不久,被告即再婚,被告夫妻对王某3生活及学习极不关心,令王某3的祖父、祖母十分担忧。2017年3月19日王某3在祖父、祖母的支持下搬到原告处,强烈要求今后跟随原告生活,坚决不回被告住处。为今后给婚生女王某3提供一个好的生活、学习条件,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某2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将女儿王某3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因为:1.婚生女王某3于2004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5月份原告将当时家中最值钱的净水处理设备拉走后就未再回家,这十多年来被告一人将王某3养大,原告未出钱也未出力,根本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2.被告有房有地,在外打工也有部分收入,生活稳定;原告没有固定住处,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独立抚养女儿。3.原告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过,不会给孩子带来良好的教育和影响。4.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其目的就是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抚养费,自己从中获利。二、假如法院判令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身有××,无力承担原告所要求的高额的抚养费,只能按照当地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前十年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0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女孩王某3由王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2017年3月份王某3来到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王某3现年12周岁,2017年平度市灰埠小学毕业。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3本人陈述:我今后愿意跟着妈妈生活,由我妈妈抚养。跟着我妈妈生活时,我妈家里没有经常吵架的事情发生,在这里我感觉没有太多的拘束,并且我想去看我奶奶就随时可以去,我跟爸爸一起住时,他不太同意我去看我奶奶。如果我爸爸那里待着我好的话,我就不会去我妈妈那里生活了。我爸爸这方经常让我去向我奶奶要东西,要不回来就不让我吃饭。王某3还陈述今后想去青岛国开中学念初中。另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是二婚,其与前夫有一大女儿,现已成年,跟随父亲生活。原告陈述现在没有工作,在东北跟朋友合伙开一彩票站,月收入2000多元,并称已为王某3办理好了青岛国开中学的上学手续。被告王某2在平度市新河镇下王家村居住,属农村居民,在新河镇化工园内的青岛奥盖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实发工资约3000元。被告为肢体××人,××等级为肆级。被告2015年12月与王福红同居生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其他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申请本院到平度市公安局调取原告王某1吸毒等违法犯罪的记录。本院依法到平度市公安局调取了材料,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网上查询,王某1有吸毒记录。”对于该证明,原告质证称自己没有吸毒,事实是2013年或2014年自己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幸福小区居住时,其外甥刘兆国带领一同学到自己家中吸毒被警察抓获,自己也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在派出所待了两天多,最终被告知是犯了容留吸毒。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王某3马上13周岁了,她自己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其从2017年3月份开始已经在原告处生活,并明确表示今后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被告辩称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多次,不易抚养孩子,本院认为不能因原告曾经有过吸毒记录而剥夺其抚养孩子的权利,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或目前仍在吸毒,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女儿前十年的抚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07年5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女孩王某3由王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该期间,该不向原告王某1主张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在要求原告支付女儿前十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3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身患肢体肆级××,抚养费应适当降低。原告主张王某3即将到青岛国开中学就读,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包含了基本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王某3现在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被告不应再多余支付教育费,原告想让王某3到学费高昂的私立学校就读,其多余的花费应自己承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始,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的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王某1抚养;二、自2017年8月始,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王某3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王某3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