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魁友与李泽宁、鲁媛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魁友,李泽宁,鲁媛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517号原告:安魁友,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周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系原告安魁友之女),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乡东门外村。被告:李泽宁,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北镇市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辽宁省北镇市大屯小赵屯村。被告:鲁媛媛,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会计,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升(系被告鲁媛媛之夫),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负责人:肖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安魁友与被告李泽宁、鲁媛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辽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阜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魁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被告李泽宁、鲁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升、渤海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阳光阜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魁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休息时间损失、鉴定费,合计6498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5时05分,被告李泽宁驾驶被告鲁媛媛所有的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安魁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发生后,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李泽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泽宁辩称,事故车辆投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鲁媛媛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项下:同意赔偿原告的第一次在北镇市人民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19天的费用。关于营养费,因住院期间为普食,也没有相关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在工地当瓦工,按常理工资不可能由房地产公司直接发放;其次,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交纳标准,原告亦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正规的劳动合同;再次,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村委会并非与原告订立用工合同的主体,其没有相关开具证明的资质,且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义。综上,误工费同意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期限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按中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休息两个月进行赔偿。关于伤残鉴定报告,此份鉴定由交警队委托,并非法院委托,也未通知本公司参与,程序违法,并且委托事项已明确是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却是建议休息四个月。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故此鉴定报告为越权鉴定,因此应属无效。车辆损失,本公司定损500元,同意按照50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阜新支公司辩称,被告鲁媛媛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次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否赔偿、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护理费的赔偿;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营养费是否赔偿;车损的赔偿数额;鉴定费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安魁友有争议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原告安魁友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否赔偿、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因肺栓塞导致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肺栓塞的发生虽不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第二次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2017年3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安魁友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腓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建议休息4个月,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据效力强于北镇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的效力。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信。故误工时间应以两次住院时间和鉴定书建议的休息时间总和为误工时间。据此,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确认为154天。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制表人、审批人的签名,提供的说明只有单位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又无经手人签名。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27.56元(39.14元/天×154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3153.32元。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主张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的费用。经本院审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系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3.32元(101.72元/天×3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因就医产生的交通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进行救治,考虑到医院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其合理性,故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9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是普食,故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电动车的损坏程度,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定损500元,并亦同意赔偿500元。因此,本院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88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2日15时05分,被告李泽宁驾驶的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安魁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27日,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了事故责任,认定:李泽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魁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魁友受伤后,于当日到北镇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急性肺栓塞?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转院。诊断书建议休养2个月。出院当日,原告转院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肺栓塞、Ⅰ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左下肢腓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7天。原告安魁友两次住院共31天,合计支付医疗费31400.92元。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3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安魁友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腓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建议休息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鲁媛媛是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被告李泽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在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阳光阜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安魁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4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6027.56元(39.14元/天×154天)、护理费3153.32元(101.72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44511.80元。二、关于原告安魁友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由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安魁友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李泽宁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安魁友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安魁友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泽宁驾驶的辽JA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阜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阳光阜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媛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认为此款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渤海辽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李泽宁按照事故责任70%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安魁友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渤海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魁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27.56元(39.14元/天×154天)、护理费3153.32元(101.72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共计20680.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魁友:医疗费21400.92元(31400.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50元/天×31天),共计22950.92元的70%,即16065.64元;被告李泽宁赔偿原告安魁友鉴定费880元的70%,即616元。综上所述,原告安魁友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魁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27.56元、护理费3153.3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共计20680.88元;二、被告阳光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魁友医疗费214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22950.92元的70%,即16065.64元。三、被告李泽宁赔偿原告安魁友鉴定费880元的70%,即616元。四、驳回原告安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安魁友负担195元,被告李泽宁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凤审 判 员 杜 鸿人民陪审员 符文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