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建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建江,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江。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展宏宇,经理。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江、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北京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建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宇公司不应支付给秦建江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秦建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秦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宇公司和广宇北京分公司给付秦建江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际给付之日,年息如超过24%则以年息24%计算);2、广宇公司和广宇北京分公司返还秦建江保修金、质保金56253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2日,秦建江(乙方)与广宇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广宇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的京华凤凰城二期工程中的16、17、20、21号楼图纸范围内和设计变更、签证及业主要求完成的全部安装工程承包给秦建江施工;第5.5条约定,乙方在领回尾款和保证金前,须向甲方书面承诺,跟所有给本工程提供劳务的民工、材料供应商、租赁公司等已按标准、按约定结清并支付其工资、材料款、租金等;第7.2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承包,要求乙方退场,终止本协议书,各方所遭受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013年1月30日,时任广宇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宋旭东向秦建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秦建江承包的凤凰城全部水电工程决算总价9250690元,我司同意结算价格。在此价格基础上扣除保修金5%在业主(承建方),本次同意先支付14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1日前由广宇公司组织有关方共同结算已拨付工程款,逾期不组织结账,视为认可秦建江报收的5410000元;如组织秦建江不到场视为放弃余款。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5月1日偿还一半,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还本付息。二被告未按上述证明约定的期限与秦建江结算,也未按期付款。2014年1月19日,秦建江与宋旭东(时任广宇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9250690.92元,扣除保修金462534.55元及其他应由秦建江承担的费用外,双方确认广宇北京分���司欠秦建江工程款868000元(包括质保金10万元)。2014年1月19日,秦建江向案外人梁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经结算欠梁平70万元,所有和梁平的帐全部结清,此款转广宇公司欠款。2014年8月22日,秦建江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起诉广宇公司、广宇北京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68000元及利息。靖江法院审理后认定,广宇公司和广宇北京分公司结欠秦建江工程款868000元,广宇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宇公司承担。秦建江另行起诉广宇公司、广宇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秦建江向梁平出具的欠条,此案尚未审结,对70万元的部分不作处理。靖江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宇公司给付秦建江工程款168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建江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梁平和广宇公司,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1月19日所书写的金额为70万元的欠条。朝阳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秦建江于2014年1月19日向梁平、广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梁平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文安县华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广宇北京分公司和秦建江给付劳务费352139元,理由为2010年8月份,广宇北京分公司与秦建江将霸州市胜芳镇的京华凤凰城二期工程中的16、17、18、2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全部水暖、避雷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华城公司。完工后,拖欠劳务费352139元,现该案尚未审结。广宇公司称因华城公司案未审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秦建江主张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年息如超过24%则以年息24%计算。秦建江提供的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显示,贷款月利率为9.18‰。上述事实有秦建江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结算单、宋旭东出具的证明(借款条)各一份,靖江法院、朝阳法院、北京三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被告提供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院认为,秦建江与广宇北京分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广宇北京分公司出具了证明(借款条),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250690元��并承诺扣除5%的保修金后于2013年5月1日支付一半,于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秦建江与广宇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署了结算单,扣除5%的保修金后,欠秦建江工程款868000元,上述事实经靖江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靖江法院对868000元中70万元因秦建江提起撤销之诉未作处理,仅对168000元作出了处理。朝阳法院和北京三中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了秦建江于2014年1月19日向梁平、广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故广宇北京分公司应按结算单再支付秦建江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未超过年利率24%则按此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秦建江与广宇北京分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该工程在此时间完工,秦建江与广宇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未约���保修期限,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按此规定,秦建江施工的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在此期间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广宇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秦建江保修金462534.55元。秦建江认可其主张的质保金10万元已包含在70万元工程款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广宇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上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宇公司承担。广宇公司主张因华城公司的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江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超过年利率24%则按此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江保修金462534.55元。三、驳回原告秦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3元,原告秦建江负担1293元,被告江苏广宇��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广宇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元月30日为秦建江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元月19日为秦建江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广宇北京分公司尚欠秦建江工程的事实以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至于案外人文安县华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广宇北京分公司和秦建江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