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刘波、赵银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刘波,赵银朵,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402民初13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东路1号。负责人:张夫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奎,该分行员工。被告:刘波,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被告:赵银朵,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齐村镇商贸园188号。法定代表人:侯宗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政一,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诉被告刘波、赵银朵、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奎,被告刘波、赵银朵、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刘波、赵银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波、赵银朵发放了贷款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34年5月13日,该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位于枣庄市西昌路2680号东湖湾二期14号楼东一单元302室的该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共拖欠9期,借款本金393109.41元及利息7696.50元、利息罚息90.88元、本金罚息63.35元,己构成违约,经催要后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刘波、赵银朵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383336.79元及利息(以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自2017年8月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每月13日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二、若被告刘波、赵银朵连续二期或累计二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解除与被告刘波、赵银朵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波、赵银朵应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三、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赵银朵追偿;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刘波、赵银朵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