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某1与赵某1、武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赵某1,武某2,武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8164号原告:武某1,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某1,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系被告赵某1之兄。被告:武某2,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武某3,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武某1与被告赵某1、武某2、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武某1对翻盖前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小刀剪营村2区11排7号的房屋继承1万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某1及被告武某2、武某3均系被告赵某1与被继承人武连元的婚生之女。被告赵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兄赵某2为监护人。本案所涉房屋系武连元于1976年地震时所建,由全家五口人共同居住。被告赵某1之夫、原告及被告武某2、武某3之父武连元于2009年2月份去世。武连元生前未立遗嘱,全体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也未提出继承。2010年3月23日,原告按照赵某1的意愿对该房屋予以翻盖。原告认为翻盖前的房产约价值8万元,其中含有被继承人武连元4万元的财产权,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1万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武连元死亡时开始,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处于共有状态。按原告所诉,案涉房屋已于2010年被其拆除,并在原址新建了房屋,导致原房屋的物权消灭。故原告所主张的遗产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付彪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