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合英与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英,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01号原告李合英,女,汉族,1966年3月9日生,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沙河市机械通用零部件市场A区2排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60490339M。法定代表人:彭谈增,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合英与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社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94250元(其他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李荣增、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荣增20万元,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一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李荣增、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荣增20万元,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一年。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李荣增、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李荣增30万元,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一年。2015年11月15日,李荣增和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后因原告资金需要,多次向李荣增和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要借款,但李荣增和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始终不予理会,也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7.23借据、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借款20万元,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长利公司作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在李荣增不予还款的时候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2014.9.29借据、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借款20万元,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在李荣增不予还款的时候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2015.2.27借据、被告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借款30万元,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还款义务人,在李荣增不予还款的时候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李合英的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李荣增向原告李合英借款2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签订了“长利投借字20140723号”《借据》,且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合英出具了“河长利投2014字第209号(0723)”《承诺函》,承诺对编号20140723《借据》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9月29日,李荣增向原告李合英借款2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签订了“长利投借字20140929号”《借据》,且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合英出具了“河长利投2014字第279号(0929)”《承诺函》,承诺对编号20140929《借据》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2月27日,李荣增向原告李合英借款3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人,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签订了“长利投借字20150227号”《借据》,且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合英出具了“河长利投2015字(0227)”《承诺函》,承诺对编号20150227《借据》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原告李合英借款给李荣增,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李荣增担保,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李合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荣增的起诉,主张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合英主张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且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质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合英诉讼请求。原告李合英与李荣增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合英主张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2元,由被告河北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社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浩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