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君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君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9号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5号舞阳欣城九号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刘知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公司员工),女,1994年2月8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龙君堂,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君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君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偿还了借款4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龙君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2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偿还了借款4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君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鑫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龙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胜平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