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静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2日释放;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邓莹(另案处理)租下东莞市石龙镇中央豪门小区17栋2401号,在该房内及楼顶私自架设无线电设备侵占广播专用频道播放广告。邓某2联系被告人李静一起合伙使用播放广告牟利,由李静负责维护私自架设无线电设备。经鉴定,该套无线电设备属于违法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频率97.6MHz,功率1000W,信号覆盖范围大于150平方公里,并严重影响石龙导航台1**.05MHz正常使用。2016年5月27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李静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1、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无线电监测站作出的关于石龙黑广播97.6MHz的查处情况说明、调频广播发射机检测报告及涉嫌黑广播设备鉴定报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手机图片及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说明材料,同案人邓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线电发射装置一套,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