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海应与祁县节节高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应,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288号原告:李海应,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罗村镇北李家沟**号人,现住石楼县城内人行附近。身份证号:1423281957********。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砲村校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范拉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胜,男,成年,汉族,柳林县柳林镇锄沟村人,现住柳林县城内人武部附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驻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应诉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030.11元,其中医疗费132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22.5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刘燕江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XX**、晋X**挂号货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十600M处刹车时,车辆失控与右侧前方由原告刘有兆驾驶的劲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有兆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海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刘燕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应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1万余元,现已出院,但仍在康复之中。经查,刘燕江受雇为被告王胜驾驶晋XX**、晋X**挂号货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胜,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营销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刘燕江驾驶的晋XX**、晋X**挂号货车侵权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胜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经营人理应为此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营销一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肇事车辆晋XX**、晋X**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胜,该车与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户关系,王胜应当承担该车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及一切法律后果。2、本案肇事车辆晋XX**、晋X**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胜承担,理由为答辩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与王胜就晋XX**、晋KW2**挂号半挂牵引车签订的汽车挂户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由王胜承担,且原告己在诉状中明确说明王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答辩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晋XX**、晋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依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被告王胜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海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眼科医院CT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后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20支,共计13207.6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情况。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王胜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用药治疗期间为4月22日至5月3日,住院天数应按用药天数。经本庭核实,依据原告李海应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原告李海应于2017年4月22日入院,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刘燕江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XX**、晋X**挂号货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十600M处刹车时,车辆失控与右侧前方由原告刘有兆驾驶的劲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有兆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海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刘燕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应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眼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王胜为原告李海应垫付医药费6000元。另查明,刘燕江所驾驶的晋XX**、晋X**挂号货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晋XX**、晋X**挂号货车的驾驶人刘燕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有兆无责任。中阳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晋XX**、晋X**挂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王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胜承担赔偿责任。另刘燕江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李海应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海应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207.61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9天,由此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9天,按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307元/年÷365*19天=1889.9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年÷365*19天=1889.95元;原告未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但是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食宿费用的客观存在,由此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9×50=950元。营养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9×30=57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07.51元。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内按上限足额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07.51元。小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赔偿19507.51元。被告王胜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应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950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二、被告王胜垫付的6000元医疗款,由原告李海应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苗 岚人民陪审员 雷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