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某、李雯熙等与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雯熙,李俊辉,茶玉书,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杨世强,李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63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凤庆县。系死者李某的妻子。原告:李雯熙,女,2005年8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凤庆县,系死者李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系李雯熙的母亲。原告:李俊辉,男,2011年5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凤庆县,系死者李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某,女,系李俊辉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男,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女,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茶玉书,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云南省凤庆县,系死者李某的母亲。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南伞街10号。法定代表人:方镇宾,男,系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在华,男,系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男,镇康县南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丫口寨31号。法定代表人:候文雪,男,系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局长。被告:杨世强,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被告:李坤,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凤庆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原告赵某、李雯熙、李俊辉、茶玉书与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杨世强、李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一位原告茶玉书。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在华、李茂昌、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镇康供电局法定代表人候文雪、被告杨世强、被告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李雯熙、李俊辉、茶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个被告向四个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70000元,并请求将此赔偿金向四名原告平均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李某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甘塘村委会的房屋建设工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名原告在调查了解事实的原委后得知,甘塘村委会的房屋建设工程是由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世强经营的临沧新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杨世强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坤建设施工,被告李坤承包到该工程后组织李某等人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不幸触电身亡。李某死亡后,其妻子赵某、其子女李雯熙、李俊辉、其母亲茶玉书共同委托其哥哥李坤全权负责处理关于李某死亡的理赔偿事宜。经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镇康供电局、杨世强、李坤共同协商后对李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四个被告共同约定以被告杨世强的名义一次性向死者家属即四个原告支付64万元的死亡赔偿金;2.四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金额为: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承担40%责任即256000元,镇康供电局承担20%责任即128000元,杨世强承担20%责任即128000元,李坤承担20%责任即128000元;3.2016年1月26日支付7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的570000元;4.由死者的哥哥即被告李坤作为经办人负责办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方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方的70000元赔偿金,原告方至今没有收到剩余的57000元,之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镇康供电局辩称,已经按照当初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比例、金额、期限向被告杨世强完成支付。杨世强辩称,在收到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向死者李某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84000元后,已经按照约定及时的向被告李坤完成转付;对自己应该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即为128000元的金额没有意见,只是目前遇到了困难,向被告李坤支付了68000元,剩余60000元还没有完成支付。李坤辩称,杨世强总共向我支付了452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还有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支付;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方案,认为应按照当初的协议由原告李雯熙、李俊辉和茶玉书三个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某与死者李某处理离婚状态,不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李雯熙、李俊辉提交的第一组书面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生育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欲证明三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认为没有提交结婚证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一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南伞镇关于甘塘村触电死亡人员赔偿金支付的情况说明》,待证事实是南伞镇人民政府已经将256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给杨世强。被告杨世强收到256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坤提交的书面证据《欠条》,待证事实是原告赵某欠被告李坤建房款32447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4.被告李坤提交的书面证据《卡交易对账单》,待证事实是被告杨世强向被告李坤支付过346000元。被告杨世强对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和另外两位被告认为此证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李坤提交的书面证据《委托书》,待证事实是原告茶玉书全权委托办理关于李某的死亡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由四被告对57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位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法院起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了相互之间的责任比例和金额,协议内容得到原告赵某的同意,经庭审查明,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杨世强支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并统一由杨世强向李坤支付,最终由李坤转付给原告方。本院认定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已经按照协议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该因为被告李坤和杨世强没有向原告方支付完成死亡赔偿金而承担支付上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杨世强和李坤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成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主张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位被告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虽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方不同意撤回对此二被告的起诉,二被告参加诉讼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认定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是本案的被告。3.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四份来平均分割,分别向四位原告支付,被告李坤主张应该分割为三份,分别向原告李雯熙、李俊辉、茶玉书支付,原告赵某与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离婚,不应该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生育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坤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赵某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应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另,死亡赔偿金是对被抚养人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抚慰,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取得不应该和遗产继承一样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平均分割,而应该是第一顺序近亲属共有,本案中死者李某有义务扶养的人是其未成年的女儿李雯熙、其未成年的儿子李俊辉、其失去劳动能力的母亲茶玉书,死亡赔偿金本应优先给付被扶养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为赵某10%,李雯熙30%,李俊辉30%,茶玉书30%。经庭审查明,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杨世强履行了384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支付义务;虽然被告杨世强已经将以上二被告的赔偿款项转付给被告李坤,但被告杨世强按照协议约定尚有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未向被告李坤支付;被告李坤虽然负责办理李某的死亡赔偿事宜,但在在收到以上二被告的死亡赔偿金后没有向四位原告送达,亦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四位原告支付自己应该负责的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李坤尚有5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向四位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某是否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以及分割的比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提出应该参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赵某主体适格,应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事故发生后,四位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了各自承担的比例、金额,以及履行责任的方式。达成协议后,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及时的把赔偿款向杨世强支付,约定以杨世强的名义统一向死者李某的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的哥哥即被告李坤负责处理死亡赔偿事宜,被告杨世强即向李坤转付了由被告镇康县南伞镇人民政府和镇康供电局承担的384000元,并支付了被告杨世强应该承担的6.8万元,还剩余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向李坤支付。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由的活着,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防止他人不法侵犯和干涉的权利。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和最基本的人格利益,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生命的享有权、生命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有限的支配权。生命权的终局性、不可回复性决定了法律对生命权的无法救济性,不可赔偿性,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失,但对生命的丧失却无法弥补。综上所述,对四位原告主张四位被告按照先前达成的协议内容支付死亡赔偿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位原告主XX均分割死亡赔偿金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该优先照顾被扶养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为赵某10%,李雯熙30%,李俊辉30%,茶玉书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6000元,向李雯熙支付18000元,向李俊辉支付18000元,向茶玉书支付18000元;二、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51000元,向李雯熙支付153000元,向李俊辉支付153000元,向茶玉书支付1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杨世强负担4750元,由李坤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昂贵华人民陪审员 锡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光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