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志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柳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白山宝,该行董事长。授权委托人:张志强,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改行职工。被执行人:柳志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委托张志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柳志杰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3.3万元及利息(按照申请执行人处同期借款利率,其中3���元从2006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万元从2006年8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3万元从2007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5万元从2007年11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柳志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480元、执行费18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柳志杰于2017年7月24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即由被执行人柳志杰于2017年8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万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剩余借款11.3万元;本金13.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被执行人柳志杰自愿用工资抵押偿还��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被执行人柳志杰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480元、执行费1895元。2017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