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焕明、丁德好等与裴振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明,丁德好,裴振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17号原告:张焕明,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原告:丁德好,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裴振武,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告张焕明、丁德好与被告裴振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2.被告支付以9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06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两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展旗村厂房出租给被告。2017年5月4日,被告才支付当年1月和2月份租金,2017年3月至5月租金99000元被告拖欠一直未支付,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未予理会。故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向两原告支付了租金99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两原告根据自己提出的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两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合同租赁保证金50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计收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押金、收回租赁厂房及厂房装修物、建筑物及供水供电设施等,乙方还须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指出被告承租的**大冲展旗村的厂房从2017年1月至4月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欠租金132000元,原告决定终止租约,要求被告三天内缴清未付租金并腾空搬出。2017年4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指出被告共欠租金132000元,原告决定终止租约,要求被告在三天内立即缴清未付租金并腾空搬出,两原告将直接收回物业,被告于同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7年5月5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99000元。诉讼中,两原告确认出租的厂房未办理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的厂房办理了合法报建和竣工验收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但被告迟延交纳2017年1-5月份使用费造成两原告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以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实为主张利息损失,属于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717.75元(99000元×4.35%÷12个月×2个月),两原告主张20625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振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冲展旗村的厂房予原告张焕明、丁德好;二、被告裴振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期间利息损失717.75元原告张焕明、丁德好;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按两原告减少后诉讼请求收取157.81元(两原告已预交1346.25元),由两原告负担132.81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两原告张焕明、丁德好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8.44元,判决生效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