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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80号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大同市魏都大道30号旺珠苑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任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来所有门锁钥匙原状及恢复供电;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兴旺佳苑”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结算发生争执,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2015)同商初字第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此案正进行到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阶段,预计审计数字近日出结果。在此期间被告突然在2016年12月18日早晨7点将原告施工的“兴旺佳苑工地”断电,以至造成原告的看门护场没有照明,有发生被盗等安全事故的隐患;期间被告将A区三个单元住宅楼入户门、三个单元的单元大门、正一层施工单元门、裙楼负一层至转换层的入户大门。所有门锁采用暴力强行撬烂、换锁芯及钥匙非法侵占案件。对此,原告强烈要求法院对被告实施的、强行侵占原告施工的“兴旺佳苑”前期、A区、C区工程、门锁钥匙行为属于非法侵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同市泰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工地合法占有。2、工地现场图片材料五张(影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工地进行的断电、撬门行为。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反诉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因为纠纷,工程没有结算,间接证明双方矛盾已经激化。且目前中级法院现在的鉴定还没最终出来。在中级法院起诉理由是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并没有向中级法院提起合同违约。综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提供现场照片影印件欲佐证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上述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撬门而损坏门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有利于原告主张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施工工地进行断电、强行侵占原告施工工地、强行撬门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施工场地、强行损坏门锁、强行断电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首先证明侵权方造成原告损失的存在,再谈该侵权和损失与被告的因果责任关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上述侵权和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恢复原来所有门锁原状及恢复供电和赔偿经济损失34800元,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温庭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