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贾宝磊诈骗、脱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宝磊,男,生于1985年3月29日,汉族,本科文化,系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政协襄城县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常委,住襄城县。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在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同月30日从昆明押解回襄城县过程中贾宝磊于同年7月2日从火车上逃跑;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脱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磊犯诈骗罪、脱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宝磊及辩护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贾宝磊代表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公司签订子翔中学项目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月17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襄城县招标交易管理中心公开招标,中标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并与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贾宝磊明知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项目和教职工公某1#至5#楼,以许昌子翔教育有限公司和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承包给李某4、张书伟、张某3所在的建筑公司,先后骗取三人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00万元。2014年8月份,贾宝磊代表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子翔中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意向书》,骗取马某保证金90万元。二、脱逃罪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贾宝磊因涉嫌诈骗罪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附近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30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坐火车押解贾宝磊回襄城县,2015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在列车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时,贾宝磊乘看守人员不备挣脱手铐下车逃跑。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贾宝磊以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向存款人出具借款手续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9057490元,已支付本金1200000元,已支付利息17796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实。被告人贾宝磊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脱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贾宝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宝磊辩称:首先,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备案合同,不能作为正式合同,其签订合同都是按照政府文件规定,不存在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次,关于指控其脱逃罪不属实,是民警故意将我放走的,我没有脱逃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第三,我借的都是放高利贷公司的钱,我从来没有向社会吸收过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宝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贾宝磊代表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公司签订子翔中学项目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1月17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襄城县招标交易管理中心公开招标,中标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并与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贾宝磊明知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项目和教职工公某1#至5#楼,以许昌子翔教育有限公司和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承包给李某4。张书伟、张某3所在的建筑公司,先后骗取三人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00万元。2014年8月份,贾宝磊代表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子翔中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意向书》,骗取马某保证金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宝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多次以承诺承揽工程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不退还所收保证金,后因躲债逃往外地的经过。被害人李某4陈述了其和贾宝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过程。被害人张书伟陈述了其与贾宝磊签订全良公司负责建设的子翔教师公某1#2#3#4#5#楼承包合同,并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贾宝磊以种种理由不让开工,以至后来联系不上贾宝磊的经过。被害人张某3陈述了其和贾宝磊所在的全良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所在的鑫泰公司负责建设子翔学院的一期工程,签完合同后通过鑫泰公司公户向子翔公司汇款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贾宝磊一直未让其公司开工,以至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的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了贾宝磊以签订子翔中学项目整个绿化工程的名义,收取马某工程保证金后90万元后一直推脱不让开工,后又失去联系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与证人俞某、蔚某、许某、谢某1、祖某、何某、赵某、谢某2、王某1、尹某、钱某、张某1、刘某1、刘某2、王某2、岳某、刘某3、段某、李某1、董某、刘某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襄城县子翔中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俞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付给贾宝磊共计250万元的银行凭证、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停工通知单、工程款支付通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子翔中学园林景观工程合作协议书、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变更时的相关手续、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公司成立时的相关书证、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等相关书证、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记账簿和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关账目统计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籍档案、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档案及地籍档案、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资料、贾宝磊和妻子雷蕾各银行明细、子翔公司中行明细和子翔项目立项资料、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贾宝磊诈骗的资金流向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襄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寄押证明、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寄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脱逃罪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贾宝磊因涉嫌诈骗罪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附近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2015年6月30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坐火车押解贾宝磊回襄城县,2015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在列车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时,贾宝磊乘看守人员不备挣脱手铐下车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宝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被民警押解回襄途中,在火车上趁看守人员不备脱逃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闫某1、孙某1、孙某2、杨某1、李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贾宝磊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拘留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贾宝磊以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全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向存款人出具借款手续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贾宝磊非法吸收刘学堂、刘瑞、朱水龙、孔某等55户资金(本金)共计49057490元,已支付本金1200000元,未支付本金47857490元,已支付利息17796200元,造成实际损失金额3006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宝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借”刘学堂、刘瑞、朱水龙、孔某等人的钱并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许某、纪某、陈某将、张某2、孔某、朱某、戴某、王某3、古某、李某1、谢某2、王某1、谢某1、赵某、吕某、何某、曹某、王某4、姚某、闫某2、李某3、彭某、崔某、王风明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目凭证、许昌子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记账联及许昌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襄城县公安局依法在县工商局调取的许昌满庭芳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贾宝磊银行交易明细、借条、陈某将提供的对账单及账单明细、借款协议、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贾宝磊在押解途中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贾宝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贾宝磊犯脱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贾宝磊的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贾宝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贾宝磊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予以纠正。关于贾宝磊及其的辩护人均辩称贾宝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一是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二是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结合本案事实分析:首先,本案中贾宝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隐瞒事实、编造谎言、掩饰根本无能力履行合同的真相、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收取财物后的用途、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及收取款物后有无逃匿等行为综合判断,能够准确认定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贾宝磊隐瞒了俞家富承建子翔教育学校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尤其是已中标的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项目的事实。在俞家富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同时,贾宝磊却先后向李某4、张书伟、张某3隐瞒事实真相,将教职工宿舍楼1#-5#(其中包含俞家富中标的一期1#2#)承包给李某4,骗取李某4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后又承包给张书伟,骗取张书伟保证金200万元,更为甚者,在2015年2月份,贾宝磊所在的公司已负债累累,不仅拖欠俞家富建设工程款447.7820万元,而且已在2012年开始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人员高息吸收资金,无能力偿还公司债务,贾宝磊依然与张某3签订俞家富所承建的一期工程项目,骗取张某3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贾宝磊骗取的所谓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后,贾宝磊于当天或者第二天便将款项转移到个人的银行卡账户上,用于支付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本金及利息、购买房屋、个人消费等,其行为更一步印证了贾宝磊没有退还他人工程款的意图。同时,贾宝磊在工程缺少资金,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款,且大量高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无法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根本无法完工的情况下,贾宝磊与马某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以此骗取马某保证金90万元,后来贾宝磊逃跑至云南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综上,说明贾宝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贾宝磊实施了欺骗行为且该欺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贾宝磊与李某4、张书伟、张某3签订子翔教育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已由俞家富所在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贾宝磊隐瞒了俞家富承建子翔教育学校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尤其是已中标的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建设项目的事实。在俞家富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同时,贾宝磊却先后向李某4、张书伟、张某3隐瞒事实真相,将已经承包给他人的工程内容先后承包给李某4、张书伟、张某3,骗取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贾宝磊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了他人财物。贾宝磊在工程缺少资金,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款,且大量高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根本无法完工的情况下,贾宝磊与马某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以此骗取马某保证金90万元,后来贾宝磊就逃匿了。综上,贾宝磊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贾宝磊辩称其没有脱逃行为,是民警故意将其放走,不构成脱逃罪。经查,被告人贾宝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在民警押解回襄途中,在火车上趁看守人员不备脱逃的经过及脱逃后其给闫某1联系让其家人送钱,后其舅舅孙某2、母亲孙某1赶到武汉高铁站给其送钱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闫某1、孙某1、孙某2、杨某2、李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贾宝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贾宝磊辩称其借的都是放高利贷公司的钱,其从来没有向社会吸收过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或者变相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贾宝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公众55户非法吸收资金49057490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贾宝磊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认定贾宝磊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宝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贾宝磊所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应当依法追缴。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宝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4年11月21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3006129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扣押在案的现金12100元、车牌号为云A×××××的大众小型普通车一辆、冻结在案的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94,本金441.76元,冻结在案的贾宝磊的妻子雷蕾中国银行卡号为25×××34,本金1842.75元及卡号为25×××62,本金2122.69元,以上财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 李淑亚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静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