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辽阳锅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辽阳锅炉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民初11号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昆,董事长。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海,总经理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被告:辽阳锅炉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辽阳锅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马上取回在原告处的型号为SHW29-1.25/130/70/A11的40吨锅炉。2、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看护费、占地等费用。3、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破产,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以竞拍的方式取得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但不包括本案涉及的锅炉,本案涉及的锅炉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终审判决被告于2016-2017年供暖期结束后取回,但被告至今未取回。供暖供热涉及民生问题,如果涉案锅炉再不取回,原告招标定制的100吨锅炉就不能及时安装,将对池北区北段60万平方米的供热居民无法进行供热,而产生的后果非常严重,原告对100吨锅炉安装将负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被告辽阳锅炉厂经法院判决依法享有型号为SHW29-1.25/130/70/A11的40吨锅炉的所有权。该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规定的情形,因本案所涉的锅炉所在地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委会辖区,所以该案应由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朴红君审 判 员 : 刘 冬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前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