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德凤诉阜南县卫生和计划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凤,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凤。委托代理人肖曼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5858041-7。法定代表人庄文普,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勇,阜阳市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刚,阜南县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德凤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25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受聘于闫庙村卫生室,执业地点位于闫庙村卫生室,虽然在自家放有血压表、听诊器等物品,但上述物品均系其在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医疗用品,临时存放在自家中合情合理,未在村卫生室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南县卫计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在家中开设诊疗活动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未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阜南县卫计委适用上述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为此,请求撤销阜南县卫计委作出的南卫医罚字2016-2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凤系阜南县会龙乡闫庙村卫生室负责人,在工作期间取得乡村医士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1月1日退休。2016年7月23日阜南县卫计委接电话举报,前往赵德凤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其在家中设立诊所,面积8平方米,内有诊疗桌1张、血压表、听诊器、输液架各一个,西药柜2组,西药、维生素c注射液等30种药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阜南县卫计委于2016年7月26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德凤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登记保存的药品的处罚。赵德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赵德凤于2016年7月20日至21日先后三次前往本村居民汤玉华家为其外孙女王璐,外孙王洛腾看病,为他们诊断的疾病为急性肠胃炎,后为他们输液,输液后两小孩仍呕吐不止,2016年7月22日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后死亡。赵德凤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阜南县卫计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阜南县卫计委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认定赵德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层级审批,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作出244号处罚决定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赵德凤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德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德凤负担。赵德凤上诉称,阜南县卫计委认定其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德凤受聘于闫庙村卫生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位于闫庙村卫生室,虽然在自家存放有血压表、听诊器等物品,但上述物品均系其在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医疗用品,临时存放在自家中合情合理,即使在村生卫室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结合其乡村医生的特殊身份,也不应当认定其开展诊疗活动违法。赵德凤拥有乡村医士资格证书、系闫庙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其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执业证号20100627。《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并未对乡村医生职业年限作出限定,目前未就村医退出返聘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赵德凤受聘于闫庙村卫生室且有执业证,有执业资格,可进行执业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赵德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认定事实错误。如赵德凤退休,则应对其身份作出界定,结合国家关于退休主体及政策的规定作出认定。阜南县卫计委作出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法规错误。赵德凤在工作期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号为PDY10013302,不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客观行为或事实。阜南县卫计委告知有三天的听证申诉期限,但是法定时间未到就作出处罚决定,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阜南县卫计委作出的南卫医罚字(2016)244号行政处罚。阜南县卫计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一)主体资格证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二)事实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赵德凤陈述;3、汤玉华证言;4、照片一组。(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依法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证明阜南县卫计委的主体资格及认定赵德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赵德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乡村医士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为闫庙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包含预防保健和内科,原告即使存在诊疗行为,也应视为合法,不是非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阜南县卫计委查明赵德凤在家中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清楚。卫政法发(2005)270号《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因此阜南县卫计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德凤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登记保存的药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德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德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