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马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国,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建国醉酒后驾驶×××号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屯二牧场检查站时,与道路上摆放的交警提示牌发生碰撞,当场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建国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8.7mg/100ml。认为被告人马建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建国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84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液毒品阿市公(交)尿检字(2017)12号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建国的供述、光盘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