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武,云南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志武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路边,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可疑物向他人出售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后自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可疑物若干,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七颗。经现场称量,红色毒品可疑物净重0.704克,白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7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自己也吸食毒品,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检定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