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远远与孙义权、张如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远,孙义权,张如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26号原告:唐远远,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瑱,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义权,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如民,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唐远远与被告孙义权、张如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郑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义权、张如民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75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孙义权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河路交口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唐远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右前部碰撞,致车辆受损,唐远远受伤。2016年9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340102420160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义权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远远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共13天,花费医疗费11146.2元。2017年1月1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75日、105日。经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如民。因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义权、张如民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唐远远为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第340102420160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2.被告孙义权、张如民“人口信息”打印件,孙义权驾驶证复印件、张如民行驶证复印件,皖A×××××车辆登记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据3.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暂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唐远远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唐远远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薛集村四队34号,自2014年5月开始在合肥工作并生活至今。唐远远的孩子唐钰麒、唐钰麟于2016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孙义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肇事,导致原告唐远远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义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如民,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张如民也未抗辩或举证证明孙义权系擅自驾驶该车辆,故唐远远主张张如民应对唐远远的损失程度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现唐远远以张如民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诉请张如民与孙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张如民、孙义权按过错责任连带赔偿,本院原告唐远远在驾驶非机动车与孙义权发生事故过程中也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应减轻张如民、孙义权交强险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唐远远诉请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1146.2元,与医药费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3天、营养期鉴定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营养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护理期75天,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为8566元。唐远远提供的银行流水虽没有明确工资发放的资金项目,但从每月固定时间段、固定汇款办理的营业网点结合唐远远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合理推断其主张的工资收入证明成立,根据鉴定意见证明的误工期,确认唐远远的误工费应为25500元(5100元/月×5个月)。唐远远提供的暂住证及单位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唐远远自2014年5月长期在合肥市××、工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唐远远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合肥工作、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孩子与其共同生活,且孩子的出生证明也显示孩子出生在户籍地,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年计算为18516.6元(10287元/年×18年×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唐远远为明确诉请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诉讼中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080.8元,由孙义权、张如民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连带赔偿120000元,其余14080.8元按80%的比例赔偿11264.6元,共计131264.6元。孙义权、张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权、张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唐远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264.6元;二、驳回原告唐远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孙义权、张如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