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秀英、普某等与普发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普某,普发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28号原告:杨秀英,女,1940年5月1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理人:普某,男,1967年4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杨秀英之子。原告:普某,男,1967年4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齐,在红塔区研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发明,男,1972年6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秀英、普某诉被告普发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的法定代理人普某(暨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齐、被告普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秀英系普某、普发明之母,杨秀英与丈夫普文会(已病故)婚后生育三男二女,即长子普某、次子普发昌(已病故)、三子普发明、长女普翠华、次女普竹仙,五名子女均已完婚成家。1983年,原告杨秀英的丈夫普文会通过村民大会公开竞价的方式,以17元的价款夺得位于玉屏六组以北方向近500米处面积约13亩的小冲半山小嘴荒地的经营管理权及使用权。1995年,杨秀英和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对祖辈传下和家庭创建的房产、田地进行了分配,但对位于玉屏六组以北方向近500米处面积约13亩的小冲半山小嘴荒地未作出分配,当时约定弟兄三人无论哪个栽种,都属暂时管理,后由普发明栽种管理,多年来双方未对该块山地的经营管理发生争执。2016年12月间,因国家修建公路需要,占用该块荒山地中的4.4亩,玉屏六组兑现给该块土地的土地占用补偿费为68640元(4.4亩×15600元)。因发放土地占用补偿费时该荒地是被告普发明经营管理,新上任的组干部不知晓该块地的具体情况,所以补偿费68640元由普发明领取,二原告知晓此事后,多次找普发明协商,要求将该笔补偿费三人平均分配,普发明均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承包地占用补偿费68640元,并由被告普发明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占用补偿费45760元(二原告各22880元)。被告辩称,2016年12月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征用我方经营管理的荒山地4.4亩,获得经济补偿68640元是事实,但政府征用的4.4亩荒山地,其中三分之二是我方自己开垦经营的土地,我父亲承包的遗留地仅占用1亩,政府补偿绝大部分原告无权分享。本次纠纷已经过玉屏社区居委会调解,根据谁管理谁享有的原则,双方同意所获征地款归我方享有,普某现置调解不顾,起诉要求分割补偿款,属缺乏诚信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双方对父亲遗留的承包地、自留地各自管理的状况,各自管理的,获得的补偿归个人所有,2007年,普某分别获得青苗果树补偿费1792元、5800元,我方未主张分割。本次被征用的荒山地我方已管理20多年,原告不能主张分割。普某隐瞒事实,企图多分利益,原告诉称其二弟普发昌死后无妻无儿女,与事实不符,其二弟生前有妻柯常秀、儿子普石应,再有杨秀英、普文会之女普翠华、普竹仙,应享有分配权。原告杨秀英系普某、普发明之母,杨秀英未主张分割,是普某强拉硬扯列为原告,杨秀英主张应以其本人主张为准,杨秀英已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5年4月6日由组干部参加,对家庭的房产及部分田地进行分割的具体情况;三、农业包干到户合同书登记汇总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秀英之夫普文会在1983年代表家庭竞价中标,以17元的价款购买小冲半山小嘴荒地的情况;四、玉屏六组荒山地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秀英之夫普文会在1983年度中代表家庭竞价,以17元的价款购买小冲半山小嘴荒地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五、关于玉屏六组小冲半山荒地被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小冲半山荒地被国家修公路占用,玉屏六组支付补偿款给农户的情况和被告家庭对该荒地的家庭综合管理情况;六、玉屏六组G213征地补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兑现分配款的面积,每亩兑现的金额,总兑现的金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情况说明是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1995年分家的事实;三、补偿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普某领补偿款7592元;四、调解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在玉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结论是补偿款归普发明所有;五、玉屏六组分配款公示表、分配名册复印件两份,证明普某以前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六、玉屏社区六组G213征地补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普发明在这次所领的补偿款是164016元,其中土地补偿款8万多元,除了另外一块地的0.9亩,4.4亩是对的。补偿款这次总的68640元是事实。经质证,二原告提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补偿费清单没有异议,是普某自己享有的应分的款,是自己栽种的地,分配款由其自己享有,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村组调解只是做一个记录,双方没有签字,调解无效,所以才向法院起诉。对第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正因为本案原告对分配款没有意见才向法院起诉。本院调取的普翠华、普竹仙签字的《放弃分割共同共有的承包地补偿费享有权的情况说明》一份、柯常秀、普时运声明二份,普翠华、普竹仙、普时运、柯常秀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普时运、柯常秀的户口册照片一份、本院对研和街道办事处玉屏社区居委会主任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两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该片荒地的面积约13亩一事,因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983年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未记载土地面积,庭审中原告普某与被告普发明就1983年承包时的土地面积陈述不一致,且与玉屏社区居委会主任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土地面积也不一致,因此,对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该片荒地面积约13亩一事不予采信,对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该调解协议未经普某、普发明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玉屏社区居委会主任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本案争议地块承包时的面积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本次被征用的4.4亩土地是否都在普文会于1983年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答辩其中三分之二是其自己开垦经营,其父亲普文会遗留的承包地只占用1亩,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开垦的3.4亩是在其父亲承包的土地里面,因此,应认定本次被占用的4.4亩土地均系普文会1983年承包的土地。综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所做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秀英与丈夫普文会(1989年左右去世)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普某(本案原告)、次子普发昌(1997年左右去世,生前有妻柯常秀、儿子普时运)、三子普发明(本案被告)、长女普翠华、次女普竹仙。1983年,杨秀英之夫普文会通过竞价方式,以17元的价格承包了位于玉屏六组以北方向近500米处的小冲半山小嘴荒地一片。1995年,普某、普发昌、普发明签订的分家协议未对普文会承包的小冲半山小嘴荒地进行处理。该块荒地先后由普某、普发昌、普发明栽种管理,在2016年被占用前,由普发明栽种管理。2016年,因政府修路需要,占用了该片荒地中的4.4亩,并按每亩15600元支付了普发明土地占用补偿费68640元,二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款项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玉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协商一致,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杨秀英之女普翠华、普竹仙、普发昌生前妻子柯常秀、儿子普时运均表示放弃参与该笔土地占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普某、被告普发明之父普文会于1983年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承包了位于玉屏六组以北方向近500米处的小冲半山小嘴荒地一片,普文会死亡后,该块荒地先后由普某、普发昌、普发明三人栽种管理,在2016年被征收前系普发明栽种管理,2016年因政府修路征收该块荒地中的4.4亩,并支付普发明土地占用补偿费68640元,该笔土地补偿费系普文会承包的荒地被征收而产生的承包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笔土地补偿费中的一半即34320元(68640元÷2)应归普文会的配偶即原告杨秀英所有,剩余34320元应作为共有财产在普文会的继承人中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杨秀英、普文会之长女普翠华、次女普竹仙,次子普发昌生前妻子柯常秀、儿子普时运均表示放弃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实体权利,本院不再追加该四人为本案原告。对于该笔土地补偿费中剩余的34320元应在杨秀英、普某、普发明三人中平均分配,即三人各分得11440元。综上,杨秀英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共计45760元(34320元+11440元),普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为11440元。原告杨秀英诉请由被告普发明支付其土地补偿费22880元未超出其应得数额,其请求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即由被告普发明返还原告杨秀英土地补偿费22880元。原告普某诉请由被告普发明支付其土地补偿费22880元,本院仅支持1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英土地补偿费22880元;二、由被告普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某土地补偿费11440元。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普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普发明负担558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百度“”